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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钢,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铲车,沿息县项店镇黄围孜村东西水泥路孙庄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孙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孙锐、邹屹翔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尹某在事故现场投案。2015年4月16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现场报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分,被告人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铲车,沿息县项店镇黄围孜村东西水泥路孙庄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孙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孙锐及乘坐人邹屹翔当场死亡,被告人尹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的亲属孙国华、牛道珍、邹海军、邹文鑫与被告人尹某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永忠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80万元。除当庭给付60万元外,余款分期给付,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尹某的民事及���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无牌铲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孙某的证言;(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F025号、F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现场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告人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代理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