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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都大恒与李文吉、陈述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大恒,李文吉,陈述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都大恒,男,满族,公职人员,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李文吉,男,朝鲜族。被告陈述通,男,汉族。原告都大恒诉被告李文吉、被告陈述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吉、被告陈述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文吉到汪清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2%,并由被告陈述通担保,但二被告只偿还利息,本金5万元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陈述通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其主体资格;2、被告李文吉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述通身份证复印件及铁路职工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文吉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陈述通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并且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文书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借款合同原件有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文吉与原告都大恒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文吉从原告都大恒处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方应在20天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数额或利率未约定,逾期部分每天加收违约金为本金的0.5%,被告陈述通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9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文吉向原告都大恒偿还借款2.7万元,原告都大恒出具收条写明还款数额为3万元。另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吉与原告都大恒的借款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文吉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述通与原告都大恒之间成立保证担保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有效。陈述通在李文吉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都大恒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吉向原告还款,原告出具收条写明还款数额为3万元,应认定为已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2万元未还。合同中仅约定借款方应在20天支付一次利息,虽原告都大恒称双方约定利息分四次给付,每次1000元,利息合计4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都大恒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陈述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四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