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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颜国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颜国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3486。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颜国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对标的车损失及受损痕迹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依法分别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受损痕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鉴定报告及函件。2015年10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李铭龙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广西××自治区××北流市民安路段时,不慎碰撞到石块,造成车辆底盘受损。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对事故进行实地查勘,且至今拒不出具合理的定损报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6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晚上,但原告是在第二天才到被告处报案,原告提交的材料未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及痕迹鉴定。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原告驾驶证、粤Y×××××号车辆行驶证,证明李铭龙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是粤Y×××××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相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包括变速箱总成在内的损失情况。被告对第1、3、4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原因及受损程度。对第2张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客观反映事故损失、事故形成原因。5、笔录(照片打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已于2014年11月再次向被告陈述保险事故情况,但被告至今未作处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客观反映原告未积极履行及时报案的合同义务。6、收据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7261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波箱总成价格与被告定损价格相差较大,超出了市场价格范围,其依据不充分。另,仅凭结算清单和收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7、咨价函及被告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波箱的维修价格的合理性及车辆零部件维修价格达成一致,但被告迟迟未出车损核价单;对于项目清单第8项自动变速器总成,是本次事故维修的主要项目,其具有合理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函中回复的自动变速器总成价格为4S店价格,非市场价格,应以市场价格16000元为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粤Y×××××进行损失鉴定,原告及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项目中未将工时费包括在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参照2013年的物价水平进行评估,评估金额过高。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粤Y×××××进行受损痕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函件给本院,说明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及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函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颜国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李铭龙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广西××自治区××北流市民安路段时,不慎碰撞到石块,造成车辆底盘受损。原告陈述因是单方事故,且驾驶员认为损失轻微,而当时正在下雨,驾驶员亦不知原告购买的是哪间保险公司故未立即向被告或交警报案。次日,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派人到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Y×××××号车经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72615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粤Y×××××号车的碰撞痕迹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68898.78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粤Y×××××号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函复本院,认为经鉴定人员对送检的照片检验,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又因不能提供粤Y×××××号车底盘受损零部件及石块原件(原物),故不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事故成因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次日才向被告报案,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抗辩。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报案,并未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48小时的报案时间,被告在原告报案后未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的性质、原因进行判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其权利。诉讼期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伪造事故现场或事故发生后调换驾驶员等被告可以免赔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Y×××××号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2615元。被告对该维修费金额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68898.78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以该结论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索赔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国钰支付保险赔偿款68898.78元;驳回原告颜国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78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