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20天后便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0日生女儿吴某甲,2005年10月21日生儿子吴某乙。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迫于无奈,我于2006年9月1日前往国外务工,2014年11月27日回国,期间,我与被告很少联系。回国后我发现被告脾气一直没有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2月我只好借款100000元从我姐姐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我和女儿搬到该房居住。2014年农历年三十夜晚8点,被告突然闯进我家,扬言要砍死我,警察到来后才平息。春节过后被告外出务工,我在家照看孩子,双方无任何联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回家后突然闯入我家,双方发生争吵,我与儿子只好外出躲避,被告强行破门并用汽油将房屋点燃,将房屋的二、三、四层烧毁。现被告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的余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孩子抚养。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因为她姐和她姐夫干涉才导致我们夫妻之间争吵,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被判刑,在我服刑期间,孩子由我父母或原告哪一方抚养都可以,原告现在可以回老家住。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05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9月,原告出国务工,2014年11月27日回国。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时有联系,原告回国后,因其家人对原告家庭生活偶有干预,致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4月27日晚,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汽油将原告居住的房屋点燃,致房屋损坏,被告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请求原告原谅,并保证今后多与原告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证明、吴某乙及吴某甲户口本及吴某甲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17年,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时有联系,原告回国后,因其家人对双方家庭生活偶有干预,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过激行为表示忏悔,并保证今后多与原告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齐心协力,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修复。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