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凌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十分珍惜这次婚姻,努力为给被告和子女提供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然被告对这次婚姻并不在意,自2012年起多次与他人有染,为此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和子女,选择了隐忍,苦口婆心劝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而原告的一次次的隐忍却未能换来被告的真心,被告仍然一意孤行,原告对被告越来越失望。同时,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顾,也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凌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800元/月,医药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异后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凌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11年原、被告到重庆承接工程期间,因被告常常独自一人上街,与其他异性联系频繁,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此后因被告与多名男性往来密切,经原告多次劝阻没有改观,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有伤男人尊严的行为,且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崇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凌某乙的出生证明、潘某的电话通话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彼此的感情,共同建设好家庭。现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潘某既不应诉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一方面可能因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一方面挽回濒临破裂的家庭没有帮助,法庭建议被告潘某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要积极面对,用自己的诚意来挽救婚姻关系,而不能通过逃避的方式消极应对。考虑到目前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坦诚相见,多做交流和沟通,克服自身的不足,遇事多为子女家庭着想,夫妻和好仍然有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陈怀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