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与梅兴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梅兴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创业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芬,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兴良。原告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诉被告梅兴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沈福章委托丁峰到他公司借得承兑13张,金额1255789.56元并当即填写了汇款申请单。他公司将票面金额1255789.56元的13张承兑交给了丁峰、沈福章。后他公司把丁峰、沈福章列为被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做出了(2013)澄青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由两被告归还欠款5789.56元,余款1250000元为本案被告所用。被告在一审和二审中都认可了到丁峰、沈福章处收到了1250000元的承兑和现金。2014年7月他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了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没有借款合意,因案由问题他公司撤回了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梅兴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丁峰、沈福章向中润公司借款1255789.56元。中润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了丁峰、沈福章1255789.56元。2012年2月27或者28日,丁峰归还中润公司借款1250000元梅兴良已收取。2015年4月15日中润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梅兴良归还不当得利款等。以上事实,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青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丁峰交付梅兴良的1250000元系其偿还中润公司的借款,梅兴良收取该款项后未交付中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占有1250000元的合法根据。梅兴良收到1250000元却未交还中润公司,造成中润公司至今未能收取出借款项1250000元的损失,由庭审笔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梅兴良应当将1250000元交还中润公司却无合法理由拒不归还,应当承担返还之责。梅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兴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10元(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梅兴良承担(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梅兴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审判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