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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水林),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荣哲、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凤华、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南安市溪美爱康旅社207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与陈楠(已起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南安市溪美壹佰度旅店8319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与陈楠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汉庭快捷酒店南安市新华街店612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与陈楠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位于南安市溪美街道市场巷6号303室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吴某的配合下,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陈楠。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南安市溪美爱康旅社207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与陈楠(已起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南安市溪美壹佰度旅店8319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与陈楠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汉庭快捷酒店南安市新华街店612号房间,在该房间内与陈楠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吴某位于南安市溪美街道市场巷6号303室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向被告人吴某扣押用于吸食冰毒的冰壶一个,后在被告人吴某的配合下,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陈楠。现陈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吴某在南安市溪美爱康旅社207号房间开房,后来就由吴某提供毒品冰毒和“冰壶”,他们俩就在房间里面吸食毒品冰毒;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吴某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壹佰度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后来吴某就叫他过去,他们俩就在房间里面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的一天,吴某在溪美街道汉庭酒店开了一间房间,后来吴某就叫他过去,他们俩就在房间里面吸食毒品冰毒。他觉得在自己家里面吸毒不大方便,也知道吸毒是违法的,容易被人发现,所以才想到在外面吸毒,吴某也是这样想的,所以他们就在外面一起吸毒,他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1月三次分别在汉庭酒店、凯莱宾馆、爱康旅社开房让吴某过来和他一起吸食冰毒,同样,吴某也三次容留他在宾馆吸食冰毒。2、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带领溪美边防派出所民警对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确认南安市溪美爱康旅社207号房、南安市溪美汉庭宾馆8612号房、南安市溪美壹佰度旅店8319号房为其实施容留他人吸毒案的地点;被告人吴某辨认出陈楠就是和他一起吸食冰毒的人;陈楠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提供场所并和他一起吸食冰毒的人。3、提取笔录证实:向被告人吴某提取新鲜尿液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4、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吴某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认定人肖秉睿、陈伦,均具备认定资格)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吸毒不成瘾。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冰壶(为一矿泉水瓶,瓶盖被钻孔,插入一根白色塑料吸管及一根玻璃管)一个进行扣押。6、境内旅客信息证实:2014年9月28日16时5分24秒,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汉庭快捷酒店泉州南安新华街店612号房间;2014年7月19日13时2分44秒,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南安市溪美壹佰度旅店8319号房间;2014年6月19日16时55分29秒,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南安市溪美爱康旅社207号房间。7、工作说明及另案处理审批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吴某供述其所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向“石头”、“北共”、“宇宁”购买,现该三人的真实身份和去向不清,待公安机关查清再作一步处理。8、抓获经过报告书、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市场巷6号303室抓获疑似吸毒且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吴某,后在吴某的配合下,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陈楠。现陈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0、被告人吴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用矿泉水瓶制作而成的吸食冰毒的工具一个,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