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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与刘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刘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经营者杜建章,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兰。委托代理人刘瑞霞。上诉人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与被上诉人刘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强在原告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碰伤左手,当日,原告厂负责人杜建章将被告送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为被告交纳了医疗费用,在该院住院病历联系人姓名处留下其姓名及与被告关系为主雇,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亦进行过看望。2015年1月19日原告出院。期间,原、被告因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02号仲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与被告刘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负责人并不清楚,也未就待遇问题进行过协商,是被上诉人私自跑到上诉人处学习的;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私自操作机器,导致受伤,上诉人基于同情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并不等同于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经张某介绍到上诉人处打工的,在工作中被电锯致伤,由杜建章送到医院,并支付了押金,在住院病历中,杜建章记载双方系主雇关系,后来双方又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上述过程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经营人杜建章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交纳了医疗费,并在住院病历中载明双方为主雇关系,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私自到上诉人处操作机器,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城县郭交河富豪红木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