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海燕与被告王洪合、王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燕,王洪合,王洪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付海燕,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洪合,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洪成,男,成年,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海燕与被告王洪合、王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洪合、王洪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燕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洪合、王洪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公司山东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购买车辆,当时由公司经理付海燕接待,应付海燕要求交纳了110000元的购车首付款,后付海燕声称首付款不够,她给垫付了22000元,让被告给她打了22000元的欠条。直到付海燕诉至法院后,被告申请法院到庞大霸龙公司调取证据,根据庞大霸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款明细,被告之前交付的110000元现金已超额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说明她垫付的22000元用在何处,如果她没有垫付,被告不需要偿还她这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此外,一开始车辆是王洪合购买的,后来转让给了王洪成,欠条是由王洪成给付海燕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洪合、王洪成与王洪银、王西德、王华林等人共同到原告付海燕工作的公司即东鑫公司购买车辆。2012年1月20日,王洪成向东鑫公司交纳车辆首付款110000元。同日,被告王洪成给原告付海燕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今欠付海燕现金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王洪成2012年1月20号”。原、被告均认可一开始系王洪合购车,其又将购车资格转让给王洪成,由王洪成继续付款购车,欠条系王洪成本人向付海燕出具。被告王洪成主张欠条是在2012年1月20日之后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内容也是按原告要求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另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王洪成催要上述欠款,王洪成无能力偿还,在欠条下方又注明:“2014年还清以上欠款2014.1.4号王洪成”。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庞大霸龙公司调取了东鑫公司以王华林名义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所购买的5台汽车(包含王洪成所购车辆在内)的首期付款明细,5台汽车首期付款共包括履约保证金368100元(此款由其本人交纳308100元,庞大霸龙公司为其垫付60000元),留购款5000元,GPS12000元,保险保证金15000元,还款保证金15000元,核实费2500元。扣除庞大霸龙公司垫付的款项,平均到每台车的首期付款为71520元。此外,被告认可东鑫公司为每台车交纳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经查分别是4480元、29148.66元,另每台车代交车船税989.34元。经计算,东鑫公司为被告王洪成所购车辆交纳各项费用共计106138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欠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现被告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应综合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印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经审查,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现金的来源及交付事实,但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王洪成在向东鑫公司交付车辆首付款的当日出具的,符合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其借款的事实,而且在2014年原告向王洪成催要欠款时,被告王洪成仍自愿在欠条中注明“2014年还清以上欠款”,足以认定原告已将相应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按照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未收到借款或对借款存疑应会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索要借款或要回欠条亦或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在近两年之后仍同意偿还,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出具欠条是因误以为付海燕代为垫付车款,但付海燕实际并未垫付。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欠条记载的出具时间亦与被告主张的时间不相吻合,本院对被告关于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成偿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洪合与王洪成同为借款人,对于原告对被告王洪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海燕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海燕对被告王洪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