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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控告被告人姚某某、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侵占、毁灭证据、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包庇、伪证、诬陷罪及民事赔偿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77号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本院收到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控告被告人姚某某、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侵占、毁灭证据、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包庇、伪证、诬陷罪及民事赔偿一案的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自诉人张某某的诉求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控告被告人姚某某、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侵占、毁灭证据、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包庇、伪证、诬陷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