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黄孙信、张彩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黄孙信,张彩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崔东明,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黄孙信,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彩纹,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刘志荣诉被告黄孙信、被告张彩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孙信、被告张彩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方式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故意拖延,直至最后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79%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孙信、被告张彩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孙信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黄孙信在居间人网站爱投网注册的用户名为huangsunxin在爱投网以该账户名义进行的所有借款行为均是借款人自愿行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出借人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借款人,借款期限12个月,从本协议签订的日起,到期期限是2014年8月22日;年利率21.48%,按月计息(月利率1.79%;担保费为3%,一次性收取;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本金、利息)18,668.86元;爱投网与深圳前海爱投在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由后者为爱投网的借款人提供信用评估和接口的最终保证,为此,向新借款人收取首次授信费和风险补偿金(居间人代收),此次交易借款人向前海公司支付1%的首次授信费2000元、3%的风险补偿金6000元;借款人应向居间人支付8.6%的咨询服务费17,200元,借款人同意前述风险补偿金、咨询服务费和交易保证金由居间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即2013年8月23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委托居间人进行资金划拨;借款人除应偿还应还本息外,逾期本息在逾期时间还应按约定利率正常计息,并每天加收0.8%的罚息。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黄孙信银行转账168,640元(扣除了担保费6000元、首次授信费2,000元、风险补偿金6,000元、咨询服务费17,200元、会员费160元)。被告黄孙信当日写下借条,言明已收到出借资金2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23日借条原件一张、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被告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于放弃抗辩的权利。两被告系夫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孙信、被告张彩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黄孙信、被告张彩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1.79%标准支付原告刘志荣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三、被告黄孙信、被告张彩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志荣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孙信、被告张彩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