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广玉龙与石怀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玉龙,石怀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玉龙,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广金锁,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怀福,又名石润虎,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上诉人广玉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广玉龙、广某某、广文宝、广金锁系本家兄弟。广某某、广文宝、广金锁三兄弟在合股打井工程期间,广金锁退股后,欠广某某退股款17460元。广玉龙为了避免兄弟两发生纠纷,商议由广玉龙向石怀福借款17460元,代替广金锁还广某某欠款17460元。在2013年3月22日,被告广玉龙向石怀福借款1746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5个月,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石怀福多次向被告广玉龙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玉龙偿还借款17460元,月利率按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月利息按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放弃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主张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怀福借款17460元及利息,月息按利率10‰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广玉龙负担。一审宣判后,广玉龙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广玉龙虽写下借条,但被上诉人石怀福并未支付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广某某、广金锁、广文宝三人合股搞打井工程是没有的事。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石怀福负担。被上诉人石怀福答辩称:广玉龙在出具借条时与被上诉人石怀福约定,将借款交付案外人广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石怀福申请证人广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已由石怀福实际交付广某某。上诉人广玉龙质证称:自己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石怀福将借款支付给广某某。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广玉龙向被上诉人石怀福出具了欠条,该笔借款已由石怀福交付给案外人广某某。存在争议的是上诉人广玉龙是否要求石怀福向广某某支付借款。对此,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照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广玉龙为欠条中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广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