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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隋晓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晓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晓晶,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8月3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晓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晓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隋晓晶在东港市某美发店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廉某某冰毒2袋,净重1.57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隋晓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美发店内收缴毒品3袋,净重6.14克。经鉴定,从廉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以及从美发店内收缴的毒品共计净重7.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晓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隋晓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1.57克毒品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他6.14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其有检举立功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隋晓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57克,其余6.14克是其用于吸食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2、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隋晓晶在东港市某美发店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廉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1.57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隋晓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美发店内收缴毒品3袋,净重6.14克。经检验,从廉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以及从被告人隋晓晶的美发店内收缴的毒品共计净重7.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我向公安机关举报,我认识的在东港市某美发店,家住东港市某小区叫“静的”女子,她向外贩卖毒品,交易地点在她的美发店内,我从她手里买过冰毒,350元每克,她的手机号码是1305036××××。公安机关给我提供了面值百元,编号分别是S0M6588192、F80R737138、LK89665968、F80R737139、C8Z3903359、F80R737141、C40U677737、G3F8109467,共八张,共计800元人民币,并逐一作了标记,作为向“静的”购买毒品的毒资使用。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用自己1364415××××的手机打电话给“静的”求购冰毒“两个”,“静的”说还是以前那个价。我到“静的”美发店后见她自己在店里,就掏出700元给她了,她接过钱后从床头黑色小包里拿出两小袋冰毒给我。我接过冰毒刚出门,你们警察就把我们抓获了,从我裤兜里搜出了冰毒。我所说的买“两个”,意思就是买2克,但一般情况下,都不足2克。2、被告人隋晓晶的供述证实,我在东港市某家园附近经营“××美发”店,2015年5月5日下午二三点钟,我认识的一个小伙(廉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当时正好手里有,让他过来拿。他来后,我给了他2小袋冰毒,他刚出门就被警察查获了。警察从我店里电热炕上搜出了两个“利群”牌烟盒,其中一个烟盒里有一袋冰毒,另一个烟盒里装了很多用于装冰毒的小袋子,其中有一个小袋子里装有我平时分装冰毒所用的小铝片。在电热炕上搜出我的黑色小手包,里面有两小袋冰毒,还有3150元钱。在沙发后面搜出一个银色的电子秤;在卫生间的一个小袋里搜出我吸毒用的带有吸管的小壶和甘锅滤嘴。其当庭供述贩卖给廉某某1.57克冰毒,并收取了毒资。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收缴毒品收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晓晶的××美发店内查获两个利群烟盒,其中一个烟盒内有一小袋白色晶体,在另一个烟盒内发现10个透明的塑料袋和一个铝制的薄片;在床铺上的黑色手包内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现金3150元,其中有700元是公安机关提供给廉某某,并作了标记的面值百元人民币。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隋晓晶经营的××美发店地点及其指认毒品、毒资、烟盒等情况。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隋晓晶与廉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6、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晓晶经营的××美发店内及廉某某身上搜缴的白色晶体共计7.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隋晓晶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晓晶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晓晶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晓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