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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颖诗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6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颖诗,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33号原告:蔡颖诗,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党俊平,广东耀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时攀、陈峰早,均系该司职员。原告蔡颖诗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颖诗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平,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时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颖诗诉称:原告生母刘某甲于1992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信房私购92-1396),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合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紫藤阁西座8层F单位住宅)。1995年12月办理了入伙手续。但至今被告未能办理该房产的房产登记手续。原告母亲1997年4月25日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未果。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粤广海珠第26345号。公证书公证了原告对该财产的继承权。原告母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对该房产继承。继承权公证书办好之后,被告答应马上办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前往被告处,交清了被告要求的全部资料。今年三月初,被告却告知原告因被告未能交清其他地块房产的税费而房产部门拒绝办理该房产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办理房产证长达将近二十年之久。原告四处奔波,付出极大代价。被告拖欠办理房产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房产登记(房产证);2、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只是协助义务。因为原告发生了继承,在继承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办证,2015年年初原告才要求被告协助办证,现被告正在协助原告办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5日,案外人刘某甲(购房人、甲方)与被告(售房单位、乙方)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约定:甲方预购乙方所建的住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自编紫藤阁西梯第8层F号住宅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为5095元,总楼价款为402148元(交房时按竣工核实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甲方于签订合约10天内一次付清房屋价款总值的100%,乙方同意按9折优惠计价,即实收361933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购房款后应于1994年12月10日完成上述楼宇的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待供水、供电部门接通室外水电后,即把上述住宅交付给甲方使用;楼房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房地产税、土地使用费及领产权证等费用均由甲方自付;甲方在取得乙方交付的房屋后,在半年内尚未正式入伙使用时(并且应在未领到市房管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契证前),所购楼宇一般不得转名、转让或退房等条款。1992年12月26日,《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1995年12月28日,被告向刘某甲开具发票,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的款项367894.67元。1995年11月29日,被告向刘某甲出具《入伙交楼通知书》,通知刘某甲广州市广信花园紫藤阁竣工并开始交付使用,请其于1995年12月18日至1月18日到被告经营部办理交楼手续和产权契证登记代办手续等。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应当在收楼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交办证的资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1995年12月4日,被告向刘某甲出具《购置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内容为涉案房屋已在1995年12月11日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交接结算完毕,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刘某甲所有等。2000年11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按揭组向刘某甲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刘某甲已还清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同日,广东发展银行营业部向被告出具《还贷证明》,确认刘某甲已还清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明天河区林和东路145、147、149号建筑的权属人为被告。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6345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因继承刘某甲的遗产,于2014年11月17日向该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处查明以下事实:刘某甲于1997年4月25日死亡;涉案房屋依法为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刘某甲与颜某于1988年结婚,于1993年离婚,刘某甲与颜某婚后无生育和收养子女;刘某甲与蔡某光生育了一名子女即原告;刘某甲的父亲为刘某乙,母亲为罗某;刘某甲的遗产应由原告、刘某乙及罗某共同继承,刘某乙及罗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原告要求继承刘某甲的遗产;即继承后,原告占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在本案中,原告另提供办理上述公证时向公证处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法律意见书证明》、《声明书》及相关附件、《证明书》及相关附件等,上述文件加盖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档案专用章。其中《法律意见书证明》的法律意见为:按香港法律,刘某甲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应当为基于购售合同获得的合同权利,非为不动产物权;刘某甲生前所拥有的个人财产,包括合同权利和不动产物权均属其个人所有,不论其婚姻状况如何或有所变化,其配偶或同居人士均不能自动取得刘某甲个人财产内的任何权利等。《证明书》的附件有刘某乙及罗某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在本案中,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14年12月23日,广东容大物业管理公司紫荆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刘惠玲购买的涉案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2015年5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函复本院称:紫藤阁由被告开发建设,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已以07登记1108396号案办理初始登记,房产地址为天河区林和东路145、147、149号;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暂无该业转移、抵押、查封信息;由于该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因此我局暂无紫藤阁西梯第八层F号的预售信息。关于涉案房屋的现地址是否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本院再次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询问。2015年6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函复本院称:实测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第8层共01-07共7个单元;其中02、03、04、05、07房已为小业主办理产权登记,经调阅登记档案,实测02、03、04、05、07房依次对应自编地址为紫藤阁西梯B、C、D、E、G房等。2015年9月25日,本院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可见广信紫藤阁西座门牌号码为林和东路147号。现场由原告指引进入该大楼八楼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大门张贴有8-F标识,该房屋现为空置状态;涉案房屋所在楼层共有7套房屋,自南向北进行重新编号,其中第三间有明确的门牌号××,涉案房屋西边房屋有物管公司张贴通知并标示该房屋为805。当日,本院在涉案房屋大门张贴申报权利并告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的公告。在本院指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当日,本院亦到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广东容大物业管理公司紫荆物业服务中心进行调查,该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2014年12月23日的《证明》为其出具,确认涉案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现涉案房屋为空置状态,水电等已停用。在当天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刘某甲作为购房人,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额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及实际出卖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刘某甲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同办理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义务。《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未约定具体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协同刘某甲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协同刘某甲办理上述事宜,已经构成违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经公证证明材料查明:刘某甲已死亡,继承后原告占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根据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相关复函、广东容大物业管理公司紫荆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所作的笔录、本院到达涉案房屋所作的现场勘察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确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涉案房屋现无抵押、查封信息,因此涉案房屋不存在办理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障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项诉请涉及的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原告蔡颖诗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自编紫藤阁西梯第8层F号住宅单元(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47号806房)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蔡颖诗负担215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颖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陈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