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军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王之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之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上海军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林,总经理。被告王之林,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梓,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军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王之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起诉时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军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林盛公司于2013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根据林盛公司的订单,加工定作所需的塑料包装袋。2014年3月之前的加工款林盛公司已经付清,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底,共发生定作费用人民币261,989.11元。林盛公司在支付10万元价款后,尚欠161,989.11元未付。另,经原告委托审计机构对林盛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林盛公司共向王之林汇款4,935,000元。王之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王之林应对林盛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林盛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61,989.11元;2、林盛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1,989.1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王之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之林共同辩称,原告与林盛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以确认函为准,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王之林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也未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王之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林盛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林盛公司向原告定作并购买塑料包装袋。林盛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后,原告加工制作包装袋并进行送货,原告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29日,原告及林盛公司在企业往来余额征询函上盖章并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林盛公司仍结欠原告价款161,989.11元。另查明:林盛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依法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由杨兴林和王之林各出资5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交审计报告一份,内容为股东杨兴林委托上海陵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其中载明:林盛公司银行存款支出汇总中,向王之林的支出金额为4,935,000元。以此证明王之林存在挪用林盛公司资金行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已用于偿付公司债务,支付职工工资,购买原材料、机器设备,厂房维护等方面。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王之林认为其收取的4,935,000元已用于公司方面的各项支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盛公司对拖欠原告价款161,989.11元无异议,此款林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盛公司确认上述款项系截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之林未对收取林盛公司转款4,935,000元的去向提供合理性依据,故其行为有损林盛公司利益,应当对林盛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军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61,989.11元;二、被告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军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1,989.1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王之林对被告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70元,减半收取计1,769.85元,财产保全费1,329.90元,合计3,099.75元,由被告宿迁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之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