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廷树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00739号原告任廷树。委托代理人周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原告任廷树诉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汉波、刘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廷树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廷树诉称,2013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任廷树为被告王波供应白胶、铝锁等建筑材料,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共供应被告建筑材料合计138188元,被告除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188元,及逾期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任廷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任廷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销货计数单,证明原告供应白胶、铝锁等建筑材料,被告未支付相应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任廷树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任廷树向被告王波供应白胶、铝锁等建筑材料,原告任廷树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波供应白胶、铝锁等建筑材料共计138188元,期间被告王波向原告任廷树支付25000元,下欠货款113188元未支付给原告任廷树,原告任廷树多次向被告王波索要货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任廷树履行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任廷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1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任廷树要求被告王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原告任廷树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该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廷树支付货款1131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人民陪审员 姚汉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