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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学贵、杨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学贵,杨梅,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学贵,职业不详。被告杨梅,职业不详。被告孙如军,职业不详。被告刘慧霞,职业不详。被告董对顺,职业不详。被告杨静,职业不详。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蔡学贵、杨梅、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贵、杨梅、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学贵、杨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11.76%,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蔡学贵、杨梅偿还部分本息,余款未能偿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蔡学贵、杨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对被告蔡学贵、杨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3、结婚证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4、律师费发票1份;5、收贷收息凭证4份。被告蔡学贵、杨梅、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盘湾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蔡学贵、杨梅(合同中称借款人),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其中特别声明部分采用加粗字体。2014年4月12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蔡学贵、杨梅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蔡学贵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年利率11.76%,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收大蒜头、菊花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学贵、杨梅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结清此前利息。余款未能偿还,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委托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向该所交纳诉讼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蔡学贵、杨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学贵、杨梅发放贷款,被告蔡学贵、杨梅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学贵、杨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应对被告蔡学贵、杨梅的剩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被告蔡学贵、杨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的1.5倍即17.64%支付利息;被告蔡学贵、杨梅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对被告蔡学贵、杨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学贵、杨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贵、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64%支付利息;二、被告蔡学贵、杨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对被告蔡学贵、杨梅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学贵、杨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蔡学贵、杨梅、孙如军、刘慧霞、董对顺、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