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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专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阿勒腾席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札萨克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