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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绰号“高丙”),无业。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咖啡”),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等人与袁某等人素有矛盾,遂欲行报复。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和焦某、刘豪、李军(均另案处理)在遂川县城远东大酒店路段遇见袁某等人,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等人即驾驶摩托车持刀追逐袁某,当追至东路小区E感觉美发店附近,被告人高某甲和李军持凳、刀对袁某进行殴打。袁某受伤后往喷泉广场方向逃跑,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等人刚继续驾驶持刀追逐袁某,当袁某被追至国光休闲店附近,被李军、焦某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开庭审理时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曾某甲、刘某、周某乙、郭某、周某丙、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