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丕翠诉施甸县圣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施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王福云。委托代理人杨正清。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王福云的起诉状,请求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14)施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王福云认为1990年3月5日王建东户就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王福云母亲王保平作为王建东的女儿对房产、土地享有相应的份额,对与争议道路相邻的土地王福云户享有管理使用权。同时,王福云祖父王建东退伍后被安排到造纸厂工作,也没有与王福云同属一户。按照国家政策,王建东属于退休干部没有自留地,也没有农村承包土地。在(2014)施民一初字第321号案件中王建东并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与争议道路相邻的土地也没有处分权,该案中被告王建东与原告蒋位敏等13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王福云户的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1995年7月负责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向(2014)施民一初字第321号案中的被告王建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与争议道路相邻的该宗自留地的使用权人为王建东。(2014)施民一初字第321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蒋位敏、蒋位庄等13人起诉被告王建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及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与争议道路相邻的该宗自留地的使用权人为王建东,其有权对该宗自留地作出相应的处分。而起诉状中的王福云对与争议道路相邻的该宗土地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福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成代理审判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