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凤莲与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九州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莲,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九州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李凤莲,女。委托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亿正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九州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九州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瑞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河区万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简称万诚信息部)。负责人赵金玲,该信息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军。上列原告李凤莲与被告亿正地产公司、九州经纪公司、万诚信息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莲因被告亿正地产公司迟延交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亿正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凤莲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临河区滨河丽景小区B19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被告九州经纪公司、万诚服务部对交付上述房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2日,通过万诚服务部赵金玲、九州经纪公司翟瑞君的介绍,李凤莲与亿正地产公司签订了《滨河丽景商住小区回迁安置协议书》,李凤莲并非回迁户,协议约定“李凤莲选购亿正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河区滨河丽景商住小区B19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3平米(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长退短补),每平米价格3400元,合计350200元,回迁房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13日亿正地产公司给李凤莲出具收据,收到李凤莲房款350200元。万诚服务部收取李凤莲中介费6000元,九州经纪公司收取李凤莲中介费3005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亿正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刘巧梅签订了案涉房屋的《滨河丽景商住小区预选协议书》,后刘巧梅又将该房转让给郭彩萍,2015年6月16日亿正地产公司与郭彩萍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后亿正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郭彩萍使用。2014年10月29日亿正地产公司取得了滨河丽景住宅小区B13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李凤莲非拆迁户,其与被告亿正地产公司签订的《滨河丽景商住小区回迁安置协议书》晚于亿正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刘巧梅签订的《滨河丽景商住小区预选协议书》,且刘巧梅转让给郭彩萍后,亿正地产公司与郭彩萍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后亿正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郭彩萍使用。原告李凤莲要求被告亿正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对原告李凤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凤莲已预交100元,由原告李凤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 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