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某1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6号原告肖某1,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罗静雯,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全昌春,曾贵坚,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2,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第三人黄某3,女,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肖某1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罗静雯、张秀武,被告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全昌春、曾贵坚,第三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3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在1997年认识相恋,并在××××年××月××日到博罗县蓝田镇人民政府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蓝字第04号),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肖琳、××××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肖某2。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有两套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宫庭村龙桥大道宫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位于那沟(土名)的房产,其中套房登记在被告、第三人黄某2、黄某3名下;另一套房登记在被告、林奕斌、黄泽浓、陈国名下。共同债务为原告母亲黄玉娣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因生病欠下的110422元。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没有夫妻生活,确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对原告借钱为××等事情,双方经常大吵大闹,已经到了非离婚不可的地步,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调和。原告认为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完整的婚姻,再继续共用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肖琳归原告抚养,小女肖某2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平均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宫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位于那沟(土名)房产的份额【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37421号,面积1185平方米,约值38万元】;4、依法平均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宫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位于那沟(土名)房产的份额【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37420号,面积1580平方米,约值62万元】;5、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产生的共同债务110422元的一半,即5521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4、身份证、户口簿;5、石坝镇蓝田村委会证明;6、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7、博罗县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8、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9、协议书;10、博罗县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询问表、委托书;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黄某1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姻感情基础良好,至今未出现感情破裂情形,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1997年相识相恋,并于××××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育有两女,均未成年,现小女儿年仅7岁,正处于需要父母双方呵护关怀以培养健康心理的关键时期,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存在重��轻女思想,近期得知答辩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再生育,有了离婚后再与他人结婚生个男孩的想法,因此,答辩人认为,双方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答辩人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原告诉请分割的两套房产完全由答辩人弟弟即第三人黄某2购买土地并出资建造,真正权属人为黄某2。答辩人夫妻未支付任何土地款和建房款,不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依法无据:1、答辩人虽是原告诉请分割的两套房产名义上的权属登记人之一,但不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属人,房产由第三人黄某2全部出资雇请当地建筑商黄德兴在2003年建造。因当时当地政策规定:个人申请住宅建房人均占地面积不能超过120平方米,因黄某2申请报建的两栋房屋占地面积约为700平方米,所以,为了不超过当时的人均标准,黄某2将答辩人等列为申请人,申请��建的两栋房屋建成后便分别登记在包括答辩人、黄某2、黄某3(黄某2妻子)及林奕斌(答辩人姐夫)、黄泽浓(答辩人父亲)、陈国(答辩人母亲)等名下,答辩人及原告未支付任何建房资金,也未参与建房筹备、管理及房屋建成后的验收。房屋建成后也由黄某2实际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2、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均在答辩人弟弟黄某2的配件店打工,两人月工资均为2000元左右。2001年初,答辩人父亲出资给原告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在工厂负责接送人员,每月只是向原告支付几百元或一千多元的日常生活开支。2005年以后,答辩人只在家照顾小孩,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支付了小孩的教育及家庭生活开支。由此可知,在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根本无力承担建房费用。3、原告、答辩人的两个婚生女儿均是答辩人黄某1一���抚养长大,与答辩人的父母也有很深的感情,现在也随答辩人一起生活和学习,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再考虑答辩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再生育的实际情况。因此,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婚生女儿应当由答辩人黄某1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三、原告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答辩人权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其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转移到他人名下,据答辩人所知,仅剩一辆车牌号为粤S×××××陈旧的小汽车登记在其名下,因此,原告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答辩人权益。而且,原告最初向答辩人父亲借的购车款,至今尚未偿还。四、原告请求支付原告××费用无事实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费用支出发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了���项费用,目前债务已不存在,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所谓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答辩人从2005年之后至今均在家做家务照顾小孩,根本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一己之私,企图通过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权益,抛弃对家庭及年幼孩子的应尽的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某1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问话记录;2、林奕斌证言、宫庭村委会情况说明;3、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出让中介人证言、房屋承建人黄德兴证言、购买房屋建材的证人证言;4、涉案房屋租赁合同;5、承租人证人证言;6、房屋整体照片;7、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8、被告暂住证;9、原告与他人合照相片一张。第三人黄某2、黄某3述称,本案涉案财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37420、DJ00137421号】完全由答辩人出资建造,真正权属人为答辩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两答辩人于××××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年,答辩人全额出资通过案外人蔡名发以260元/㎡的价格从村民刘新发出购买了涉案房屋用地中的6002土地,另通过对调方式用答辩人龙桥大道小蓬岗两宗土地与刘新发调换了紧挨前述6002土地的另2002土地,合计800㎡土地用于建房。但因当时当地政策规定,个人申请建房用地户均面积不得超过120㎡,因此,答辩人便以答辩人及父母姐姐等近亲属等7人的名义联合申请规划报建,报建批复后。2003年,答辩人便将整幢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当地包工头黄德兴,其中100㎡留作道路,700㎡用于建房,涉案房屋是整体建造,建筑面积约3000㎡,建设单价为84/㎡,建筑劳务费约25万元全部由答辩人出资支付给包工头黄德兴。建房用铝合金门窗等全部由答辩人在黄剑超处采购,共花费约11万元。建房用砂石料由答辩人在蔡寿添处采购,共约8万元由答辩人支付。整栋房屋建筑总费用约120万元全部由答辩人支付。同时,建房全过程也均由答辩人操持,房屋建成后,整栋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由答辩人行驶,房产证及国土证原告均由答辩人持有。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完全由答辩人实际出资建造,系涉案房屋真正权属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请求分割。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请。第三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政府机关就农村宅基地报建事项的答复;4、涉案房屋土地购置、建筑建材采购事宜证人���言;5、房屋整体照片两张;6、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广发行的账单,被告认为其不是用于原告××的用途,原告的一些账单的支出及付款期限距今时间已经很长,原告已经偿还了信用卡的欠款,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对证据7、8、9、10、1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房屋共有人为了房屋登记所提交的资料,不能作为房屋建设及出资的证据,同时,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询问笔录和林奕斌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房屋土地的出资均是由第三人完成,与其他共有人完全没有关系,证据8、9、10、11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都是第三人黄某2签名和手印。第三人黄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黄某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9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国关于房产权属登记制的规定,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属之一为被告,系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从复印件上看只是打印相关文字的体现,对其真实性质疑,另外,这个答复只是针对中山市辖区的一个相关政策的规定,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对证据4、5、6证据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重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博罗县蓝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共同居住、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肖琳、××××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某3,因原告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彼此未能及时沟通谅解,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有较深了解。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偶尔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该矛盾系双方交流、沟通较少所导致,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多做交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1与被告黄某1离���。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