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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焦玉寨与赵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寨,赵彬彬,杨玉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焦玉寨。委托代理人:靳丽坤,河北世悦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赵彬彬。被告:杨玉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永,石家庄辛集新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海。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玉寨与被告赵彬彬、杨玉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寨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坤、被告杨玉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赵彬彬驾驶冀XXXX**号轿车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田庄村南时,因躲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焦玉寨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焦玉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彬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玉寨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焦玉寨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891元。2、辅助器具费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4、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5、误工费,70元/天×276天=19320元。6、护理费,护理人原告表弟姚玉慈,102元/天×120天=12240元。7、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原告母亲邸敬改的抚养费,16496元+2749元=19245元。10、鉴定费800元。11、交通费500元。6、车损鉴定费100元。7、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2110元+造成原告女儿焦晶增加教育费8050元=10160元。8、二次手术费30000元。以上合计145110元。被告赵彬彬、杨玉准辩称,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杨玉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方及本案事故车辆证件的年审情况,如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赵彬彬驾驶冀XXXX**号轿车沿天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田庄村南时,因躲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焦玉寨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告焦玉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9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彬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玉寨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玉准,被告杨玉准为原告焦玉寨垫付医疗费477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焦玉寨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药费48667元(不包括病例取证费),原告焦玉寨之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焦玉寨在辛集市鸿安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裴会省在无极县惠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姚玉慈在辛集市耿占泡沫机械厂工作。该事故给原告焦玉寨造成车辆损失费20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4、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5、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辛集市旧城镇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6、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票据是病历取证费13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案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在核实确定后的医疗费数额扣减10%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2、辅助器具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营养费,没有证据,在病历中有谈话记录,该记录里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予认可。5、误工费,对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6、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7、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9、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已离婚,所以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离婚等事项而得到免除,原告方独自抚养子女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将孩子母亲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被告方承担。10、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11、交���费,没有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费用,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12、车损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13、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对车辆损失,原告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仅仅为21元,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子女转学费用,这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转学费用的票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13、二次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赵彬彬、杨玉准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是不是有对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或者法律规定使用的辅助器具的范围来确定。关于营养费,应当由医学部门开具证明。关于误工费以及护理人误工费,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本该属于用人单位会计部门存留的工资表原件按法律规定这个手续不应由原告提供出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只是一张复印件,也没有法人签字和公章,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也不能改变原告与其妻子、子女的抚养关系,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9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焦玉寨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4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6天,数额为70元/天×276天=193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天共计53天,护理费为102元/天×53天=5406元,被告杨玉准称请护工护理原告焦玉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护理费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邸敬改于1929年3月6日出生,其有三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20%÷3人=2749元,因原告焦玉寨离婚时其妻子下落不明,其女儿焦晶由原告自己抚养,故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元/年×9年×20%=1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595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因原告焦玉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女儿焦晶因交通事故增加的教育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焦玉寨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8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误工费19320元;4、护理费5406元;5、伤残赔偿金40744元+17595元;6、营养费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车辆损失费2010元;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辅助器具费350元,以上共计144252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赵彬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5406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1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1915元,被告杨玉准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4252元-101915元=42337元,因被告杨玉准为原告焦玉寨垫付医疗费4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杨玉准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杨玉准垫付款47789元+1300元-42337元-1600元=5152元,赔偿原告焦玉寨101915元-5152元=967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玉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763元。(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玉准垫付款5152元。(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玉准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俏-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