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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郭宝库、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郭宝库,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负责人王凯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宇,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郭宝库,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张金才,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庞振海,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王长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郭宝库、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宇与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郭宝库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可以在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担保。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郭宝库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欠本息48344.16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8344.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郭宝库借款80000元及合同约定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郭宝库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协议在银行贷款,互相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被告郭宝库、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辩称:被告与原告签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就是担了个名,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且此笔借款也没有发到被告手中。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要求实际用款人偿还此笔借款。被告郭宝库、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被告郭宝库、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郭宝库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可以在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四被告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在原告处借款时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郭宝库取得借款后,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郭宝库欠借款本金39781.27元,利息8562.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郭宝库发放了借款。郭宝库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郭宝库提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只能说明郭宝库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能作为拒不偿还借款的理由。郭宝库将借款借予他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在郭宝库拒不偿还借款时,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9781.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郭宝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利息8562.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被告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郭宝库、张金才、庞振海、王长华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人民陪审员  马宝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