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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世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等人因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受害人吴某某右后腰捅伤,致吴某某右肾脏被刺穿,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吴某某外伤所致右肾破裂切除术后、肝脏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赵世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等人在平昌县皇家七号KTV楼下因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受害人吴某某右后腰捅伤,致吴某某右肾脏被刺穿,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吴某某外伤所致右肾破裂切除术后、肝脏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城西刑侦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杜某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3日晚,其与受害人吴某某等人在皇家七号KTV楼下因纠纷发生打斗,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受害人吴某某右后腰捅伤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3日晚,在皇家七号KTV楼下其被被告人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后右肾手术切除。5.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证明,2015年5月3日晚,在皇家七号KTV楼下被告人杜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右后腰捅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为被害人吴某某做了右肾切除手术及吴某某的入院时的伤势情况。7.鉴定意见,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吴某某外伤所致右肾破裂切除术后、肝脏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赵世川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周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