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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戴改红与邱于荣、夏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改红,邱于荣,夏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戴改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娟,泰州市高港区许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于荣。被告夏外军,(华强照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改红与被告邱于荣、夏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改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邱于荣,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夏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改红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夏外军将苏M×××××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许庄幼儿园门口的机动车道内,原告戴改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苏M×××××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被告邱于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苏M×××××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因汽车阻挡原告戴改红及被告邱于荣的视线,致原告戴改红与被告邱于荣发生碰撞事故,原告戴改红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改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于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MUD919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夏外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65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于荣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收到,该认定书的表述的事故经过不完整,事实上原告车辆撞击我的车辆后,我的车辆未倒地,我继续行驶,是被路人叫住后回到事故现场;关于事故责任,因为是原告车辆撞到我的车辆,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夏外军未应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金额偏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16分左右,被告夏外军将苏M×××××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在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许庄街道许庄幼儿园门口机动车道内,16时19分左右,原告戴改红驾驶泰州189965电动自行车沿创业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创业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被告邱于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戴改红受伤、泰州189965电动自行车受损,16时23分左右,被告夏外军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2015年4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5)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改红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各行其道,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戴改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于荣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各行其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邱于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外军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夏外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改红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3日,原告戴改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夏外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0.11元、车辆损失1000元;其余起诉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中不再主张,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治疗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5年1月26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戴改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邱于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于荣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戴改红自行承担60%,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被告邱于荣赔偿20%。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40130.11元,均有××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称要求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于荣认为不能肯定原告所主张医疗费均是因交通事故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治疗病案与医疗费收费收据相印证,治疗病案载明的内容均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被告邱于荣的抗辩不予采纳。(2)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损失1000元,并提交修理费用收据一份、事发后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认为修理费用收据载明的修理项目与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载明的受损情况不一致,故对修理费用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泰州189965电动自行车受损”,并结合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载明的受损情况,对此项费用酌定为600元。前述两项损失合计40730.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6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130.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即6026.02元,被告邱于荣赔偿20%即6026.0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戴改红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6626.02元。被告夏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改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626.02元(应将此款汇入戴改红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存折账户,账号3212010041010000028881);二、被告邱于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改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26.02元(应将此款汇入戴改红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存折账户,账号3212010041010000028881);三、驳回原告戴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原告戴改红负担80元,被告邱于荣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邱于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戴改红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戴改红100元,均应将款项一并汇入前述戴改红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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