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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宝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宝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宏。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刘宝宏到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任司机,月工资4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突然无故将刘宝宏开除,未说明任何理由。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宝宏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超出每周40小时的时间,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每年冬季都给刘宝宏发放放假工资每月1000元,但2014年冬季未给付,2013年冬季欠2个月工资未发。刘宝宏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宝宏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宝宏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三、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宝宏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冬季放假工资4000元;四、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刘宝宏补缴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五、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刘宝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双方签订的新员工入职表,刘宝宏亲笔填写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此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基础工资予以确认;刘宝宏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拖欠刘宝宏加班费,刘宝宏为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建议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刘宝宏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四项请求,刘宝宏已经申请放弃缴纳保险,建议法院驳回刘宝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宝宏原系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8月14日入职,担任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刘宝宏缴纳社会保险,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刘宝宏按月发放工资,刘宝宏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超出工作任务数的计件工资组成。刘宝宏每年工作8个月,冬季放假4个月,冬季放假时,按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规定,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刘宝宏每月发放工资500元。2014年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刘宝宏补发了2013年冬季放假工资共1000元,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刘宝宏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未为刘宝宏发放2014年冬季休假工资。2015年3月10日,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宝宏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刘宝宏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刘宝宏的请求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宏于2013年8月14日到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于该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9月14日起向刘宝宏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对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刘宝宏未持异议,同时,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冬季为刘宝宏放假时,每月应支付500元的工资,故依据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放假工资的规定,计算得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035元。刘宝宏的工资中包含了超出既定工作任务外的计件工资,因此,刘宝宏的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其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获得了劳动报酬,另外结合其所属行业的特点及其岗位特点,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冬季放假期间,作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单位的一项制度,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刘宝宏每月支付500元工资,但刘宝宏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只为刘宝宏补发了2013年冬休期2个月的工资,尚欠2个月的休假工资,另外,刘宝宏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10日冬休期的工资,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发放,故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应为刘宝宏补发冬季休假工资2166元,对刘宝宏相关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刘宝宏提出的要求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了刘宝宏已经自愿放弃缴纳保险的抗辩,对此,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法律义务是不能自主放弃的,所以,即使刘宝宏个人申请放弃缴纳保险,也不能因此免除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刘宝宏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刘宝宏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35元;二、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宏冬季放假工资2166元;三、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宝宏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四、驳回原告刘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应据此认定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要求额度过高,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论证;被上诉人已申请放弃缴纳保险,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冬季放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宝宏答辩称:上诉人还应给付我两个月的冬休工资;我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不与我签订。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银行对账单、工资表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冬季放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之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冬休工资每月500元无异议,刘宝宏2013年-2014年冬休4个月,上诉人只为被上诉人补发了2个月的冬休期工资,尚欠2个月的冬休工资。另外,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3月10日的冬休期的工资亦未发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个月零10天的冬休工资共计2166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应据此认定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要求额度过高,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论证之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刘宝宏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银行对账单即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申请放弃缴纳保险,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之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35元,第二项即: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宏冬季放假工资2166元;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宝宏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