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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汉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饮酒后于2015年08月25日02时49分许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车身左侧与由欧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袁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认定,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随后交通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两份。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63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和被害人欧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欧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违法犯罪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中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查处过程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合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浪花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乙华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