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林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林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林勋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林国华诉被告林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华、被告林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诉称,被告林勋忠因养猪,在2014年冬挖沼泽池,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约0.2分良田。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回0.2分田并且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归还。被告在写下欠条后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还清止。被告林勋忠辩称,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被告无法接受这个赔偿数额。被告已经就该0.2分田作出了置换,在欠条到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降低赔偿款,但是原告不予同意。如果原告认为其因此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是5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林勋忠因养猪需要建设沼气池,在地名叫“上横段”的地方挖建沼气池时占用了原告林国华家0.2分水田。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以及置换0.2分田给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林勋元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林勋元置换0.2分田给原告耕种,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写下的“欠条”实质是被告因建设沼池损害原告0.2分田写下的书面赔偿协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双方就此纠纷协议包含了被告对原告的0.2分田损害进行经济赔偿以及由被告予以置换田地两项内容。该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就该赔偿款项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止,因双方的约定并未包含给付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勋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华5000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勋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林国华预交,被告林勋忠在履行本判决判项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才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