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武豹、余耀粉与韩创法、刘春英、茹卫敏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武豹,余耀粉,韩创法,刘春英,茹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贾武豹,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余耀粉,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韩创法,男,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春英,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系韩创法之妻。被告茹卫敏,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常村镇河口村*号,身份证号:4112811978********。原告贾武豹、余耀粉与被告韩创法、刘春英、茹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武豹、余耀粉、被告刘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创法、茹卫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武豹、余耀粉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韩创法、刘春英我处借款60000元,并给我出具有借条及借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创法、刘春英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0‰自2012年4月1日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茹卫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创法、刘春英辩称:1、2012年4月,原告要求有担保人才借款给我夫妻二人,被告茹卫敏为我夫妻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前提条件是我方从原告处借得的60000元,其中20000元由其使用,迫于无奈,我方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我夫妻二人实际用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实际由被告茹卫敏使用;2、我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时,原告已经按月利率30‰,扣除了半年利息7200元,即我夫妻二人实际从原告处借款32800元;3、我夫妻二人累计还原告款182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5月5日;4、原告在要求我方还款时,采取了许多过激措施,致使我方名誉受损,在原告放弃高额利息且不扰乱我方生活情况下,我方保证在一年内偿还下欠原告的146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茹卫敏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贾武豹、余耀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日借条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3、2014年4月30日收到条一份;4、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2014年11月22日保证书一份;7、韩创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贾武豹、余耀粉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刘春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0日调解备忘录复印件一份;2、(2014)义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收到条十一份;4、证明条两份;5、汇款凭证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贾武豹、余耀粉及被告刘春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由被告茹卫敏担保,被告韩创法、刘春英以贩卖铝石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贾武豹、余耀粉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预先扣除六个月利息108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49200元,二被告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武豹、余耀粉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人:韩创法、刘春英。担保人:茹卫敏”。保证期间内,二原告未向被告茹卫敏主张担保责任,被告韩创法、刘春英偿还二原告17500元后,未再还款,二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创法、刘春英虽然给原告贾武豹、余耀粉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9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创法、刘春英偿还原告17500元,有原告余耀粉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及庭审中陈述为证,二原告称被告偿还款项系利息,被告刘春英辩称所还款系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7500元应视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茹卫敏在担保人处署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其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保证期间内,二原告未要求被告茹卫敏承担担保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茹卫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春英辩称原告处借款被告茹卫敏实际使用20000元,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其庭审陈述及提交的(2014)义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印证该20000元系被告韩创法、刘春英从二原告处借到款后与被告茹卫敏另行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刘春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韩创法、茹卫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创法、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武豹、余耀粉借款3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贾武豹、余耀粉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武豹、余耀粉负担707.5元,由被告韩创法、刘春英负担592.5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松涛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