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山水水泥与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葛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锋林,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杨奎,现住科右中旗.被告丽丽,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锋林、杨奎、被告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未按法律、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旷工至今。被告前期在岗时进行过劳动纪律培训,清楚公司请假制度。根据我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考勤纪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连续旷工5天以上,累计旷工7天以上,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鉴于被告旷工情况下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现诉至本院,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右中劳人仲字(2015)第8号)裁决书,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驳回支付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合同制职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固定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检查诊断怀孕,当时要求调整岗位,公司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未给予调整。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属于正常休息,但原告公司在被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并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怀孕的产前检查也应算到劳动时间内,被告不属于无故旷工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要求维持科右中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培训签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参加过培训,清楚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检查诊断怀孕后要求原告公司调整岗位,但原告未进行调整,被告因怀着孕无法继续原来夜班的工作,不属于旷工。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怀孕的事实,被告怀孕是2015年1月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怀孕期没有异议。2、请假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有正规的书面请假申请,经其主管审批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缺勤的时间早于请假时间,已经旷工长达两个月,且公司部门负责人没有审批同意的权利,被告的请假条不符合公司规定,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丽丽系原告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间先后在质控部质控员、质控部统计员岗位工作,2015年3月份调整到警务室当警务员实行三班倒。被告在合同期限内(2015年2月26日)检查诊断怀孕,要求调整岗位,公司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拒绝调整。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请假休息期间原告公司因无故旷工为由停发工资,并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日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继续履行与丽丽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给丽丽停止工作期间(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本案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诊断书能够证明被告实属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怀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以及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原告提供的被告参加培训签到表、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能够证明被告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本案中的被告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俊玲代理审判员 李牡兰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