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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好妻子电��有限公司、吴文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好妻子电器有限公司,吴文定,中山市智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68639501-8。法定代表人:孙成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好妻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7019940-2。法定代表人:吴文定,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吴文定,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智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08450246-1。法定代表人:吴贤通。原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好妻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妻子公司)、吴文定、中山市智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2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廖纷及被告好妻子公司与被告吴文定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智钻公司签订榨油机OEM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好妻子公司答应作为该合同的履约方,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好妻子公司订购30台榨油机,每台榨油机的含税价是880元,共计26400元,约定3月15日前送货,后原告双狐公司按照约定于2月28日支付吴文定3000元物料押金,并于2014年6月3日支付26400元货款给被告好妻子公司,被告好妻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交货,原告双狐公司在收货后进行产品测试,发现被告好妻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故障率高;因此原告与好妻子公司协商将产品退回被告返工并改良产品缺陷,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将30台榨油机收回进行改良,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改良细节,但被告直到12月份仍无法提供改良的产品,原告提出解决方案,被告好妻子公司置之不理,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也不愿意退还押金和货款,被告吴文定是被告好妻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好妻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账户确认文件也确认吴文定名下的账号为公司的账号,原告认为被告吴文定构成抽逃出资,且存在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吴文定,本案涉及的销售经理均是吴国香,签订合同系吴国香与智钻公司,收取货款及开具发票又是好妻子公司。因此,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存在主体混同,两者系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双狐公司与被告智钻公司签订的《榨油机OEM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智钻公司、好妻子公司、吴文定向原告返还押金、货款共计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妻子公司与被告吴文定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起诉被告好妻子公司、吴文定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是智钻公司,并非被告好妻子公司,被告好妻子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吴文定是被告好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文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智钻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是委托生产关系,智钻公司与双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委托好妻子公司代为生产,并由好妻子公司代智钻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因此原告与智钻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智钻公司享有和承担,而智钻公��与好妻子公司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好妻子公司与双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智钻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好妻子公司依照智钻公司的指示,完成生产并交付货物,但原告双狐公司要求改良,好妻子公司在按要求改良后原告却无故拒收货物,导致被告智钻公司要为原告保管这批货物,智钻公司在此将保留向原告追索保管货物产生费用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双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智钻公司签订《榨油机OEM购销合同》,约定榨油机每台价格为800元;甲方先支付50元/台的印刷品、塑料件改色等物料押金(按500套计算),在甲方下单三天内给支付给乙方,余款支付方式为提货前结清;送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顺���仓库;同时该合同载明乙方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东阜路段,联系人为吴国香,电话为0760-2376×××7,传真为0760-226xxx68。2014年2月27日原告双狐公司向被告智钻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要求订购30台榨油机,2014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吴文定账户内支付30000元;原告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好妻子公司向原告供应30台榨油机;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好妻子公司账户内转入26400元。原告提供的出仓单显示:2014年7月1日被告好妻子公司将30台榨油机及1台试样机取回改良,对此被告好妻子公司不予确认;经查该出仓单抬头为好妻子,下方负责人处显示有孙成辉签名、仓管员处显示有张远光的签名、经手人处显示有林圭中与吴聪标的签名。原告称被告好妻子公司在改良榨油机后未向原告送货,被告智钻公司则称好妻子公司改良上述涉案榨油机后遭到原告双狐公司��拒收。原告提供好妻子公司账户确认单两份并称被告好妻子公司是使用被告吴文定的账户作为付款账户;对此好妻子公司不予确认,经查该其中一份确认文件抬头为中山市好妻子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如下、另一份抬头为开票账户如下,两份均系下方有好妻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吴国香名片显示,吴国香是好妻子公司的外贸经理;对此被告好妻子公司不予确认,并明确称吴国香不是自己公司员工。2015年6月14日原告方从深圳市向好妻子公司吴国香邮寄的特快专递由本人签收。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成辉与吴师傅干衣机(4xxxxx824)的QQ聊天记录显示:孙:出货什么价?吴:统一800.孙:给个地址。吴: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吉昌路段中山市好妻子电器有限公司吴国香186××××3428。……吴:我今天把合同给吴总看了后再发给你,看哪里要修改的。孙:好的。孙:合同是用好妻子的公司签吗?吴:是啊。孙:榨油机项目,你不是说成立了新公司吗到时候开发票有没有问题?孙:是哦,那应该是智钻,我今天也问清楚先。因为之前的OEM都是没合同的。孙:对啊,你要落实一下开发票有没有问题。吴:好。孙:嗯。吴:用智钻签合同,用好妻子开发票。……孙:把收款账户资料发给我。吴:对公还是对私?孙:都要的,注明好。吴遂向孙成辉发送两个好妻子账号的文件,其中一个系好妻子开票账号。孙:我们签的是智钻的合同,付款到好妻子有没有问题呀。智钻的法人代表是谁呀。吴:吴文定。孙:哦,没问题吧?吴:没问题啊。2014年2月27日15:05孙:把付押金物料清单和核算金额发个收款文件给我吧,我安排付款。15:26孙成辉向对方发送双狐榨油机订单,并显示对方成功接收了离线文件双狐榨油订单(智钻)。15��27吴向孙发送物料费文件。15:28吴:我要走开下,有客户过来,我明天做份收款证明给你。说明智钻与好妻子、吴文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孙:好。15:53吴向孙发送材料费文件。2014年6月25日19:18孙向吴发送6月25日榨油机试机情况并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19:19孙:吴小姐,请跟蔡总通知试机情况,我这两天去工厂沟通一下。吴:OK。2016年6月26日9:11孙向吴发送榨油机使用改良意见并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吴:等蔡工回来,我给他看看。孙:好的。2014年7月1日11:19吴:孙总,请问我安排今天去把30台榨油机和1台样板拉回来可以吗?孙:可以的,下午过来吧,改良需要多久?吴:现在要重新订显示板的贴纸回来,把核桃给葵花籽。2014年8月21日15:38孙:吴小姐,你们产品改良的是什么情况了,现在是怎么安排的?吴:我前几天问了蔡工,说要一个月左右。2015年2月9日14:29孙向吴发送一个双狐公司文件并显示成功发送,14:37孙:吴小姐,这是我们写的书面沟通处理文件;请你看完后,也把你们的处理方案以书面文件盖章扫描发来。吴:好。15:23吴:我看过了确认函,有一处不是很明白,已付三万元包装物押金的多出部分由你公司退回,多出部分是指?孙:500套包装的生产成本也就5000来块钱吧,内箱外箱一个5块左右,按面积算的,行业内都知道的。你的采购物料成本是多少就算多少,对吧。吴:我明白了,你的意思是实际的物料费不用每套60元,多收的部分退回给您,这样理解对吧?孙:按押金付了30000元,去掉物料采购成本,多出的部分好妻子公司退给我们,就这个意思,按实际产生的成本核算。吴:好的,我把您的意思转达,这样处理的话,问题应该不大了,但是需要吴总最后的确认,他这次真的出差了,3天内回复不了您,��以宽容几天吗?孙:什么时候。吴:过年前一定可以。孙:嗯。另查明:智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xxx,电话是130××××5553,法定代表人吴贤通,股东是吴贤通、吴文鸿;好妻子公司登记住所地是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东阜路段,电话130××××5553,法定代表人是吴文定,股东是吴文定、吴妹仔;此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吻合;中山市东凤镇吴师傅电器厂在网页中登记的联系人为吴国香、电话2376×××7、传真226xxx68,地址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xxx段。原告称好妻子公司与智钻公司是同一批人经营的,而吴文定与吴文鸿则是兄弟;被告好妻子公司称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是独立的,但是在一栋楼,智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本院于好妻子公司向案外人吴国香询问,核实以下情况:问:“双狐公司与智钻公司的合同是你签订的���”吴:“是的。”问:“你是好妻子公司员工还是智钻公司员工?”吴:“是好妻子公司的员工。”问:“为何代智钻公司签订合同?”吴:“有两个公司,一个是智钻公司,一个是好妻子公司,两个公司当时都是在同一个地方,两个公司的法人不一样,智钻公司当时在三楼办公,当时合同上的公章是老板让盖的。”问:“老板是吴文定?”吴:“应该是的吧,时间太久了,不记得了。”审:“看一下双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是不是你与孙成辉的聊天记录?”吴:“是我与孙成辉的聊天记录。”问:“为何用智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用好妻子公司开发票?”吴:“财务说智钻公司开不了发票,所以用好妻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问:“2014年7月1日你称将30台榨油机和1台样板机拉回来,有没有拉?”吴:“有拉回来。”问:“拉回来后怎么处理?”吴:“现在��我方公司,但是修理好之后对方不要了。”吴国香在此期间接了一通电话并向对方告知本院询问事宜等后,本院再向其询问,问:“这个合同是以智钻公司名义签订,为何你作为好妻子的员工负责所有事情?”吴:“以前是智钻公司的,现在是好妻子公司的,智钻公司倒闭了。”问:“为何你刚才称是好妻子的员工?”吴:“不清楚。”问:“吴师傅电器厂与好妻子公司是什么关系?”吴:“去年我也在吴师傅做的,吴师傅又倒闭了。”问:“付款是你要求付到好妻子账户的?”吴:“是的。”问:“好妻子公司的名片是你本人的?”吴:“是的。”对于吴师傅电器厂的老板是谁、智钻公司的财务人员等信息吴国香均表示不清楚。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智钻公司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由吴国香签收并加盖智钻公司公章。上述事实由企业��读档案资料、购销合同、采购单、出仓单、汇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QQ聊天记录、账户确认单、中山市东凤镇吴师傅电器厂网页聊天打印件、特快专递回单及查询记录、吴国香名片、证人证言、吴国香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双狐公司与被告智钻公司签订《榨油机OEM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物料押金、货款共计564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QQ聊天记录中多次向合同经手人吴国香催要货物,但被告智钻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经原告双狐公司催告后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原告双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榨油机OEM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智钻公司返还物料款、货款56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智钻公司迟延向原告返还物料款、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方存在实际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智钻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双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好妻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对外时公布的住所地完全相同、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载明电话完全相同、吴国香确认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办公地点相同、两公司业务基本吻合;同时从吴国香以智钻名义签订合同获取公章,以好妻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发票,且名片也系好妻子公司外贸经理,并以此身份与客户联系,足见好妻子公司与智钻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因此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存在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被告智钻公司与好妻子公司严重缺乏诚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智钻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好妻子公司应当对智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双狐公司要求被告吴文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被告好妻子公司的银行账户虽为被告吴文定个人所有,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好妻子公司的资产与吴文定的资产存在混同,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吴文定侵占公司资产,因此原告双狐公司要求吴文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智钻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榨油机OEM购销合同》;二、被告中山市智钻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返还物料款、货款共计56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山市好妻子电器有限公司对���二项中山市智钻电器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诉讼保全费584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中山市智钻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好妻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霞慧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