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华官凤与江西冰溪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官凤,江西冰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华官凤。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冰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陆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官凤诉被告江西冰溪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经李某某介绍,原告来到江西省瑞昌市龙翔国际项目工地做钢筋工,每天工资22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扎钢筋时,左手不慎被钢筋砸伤,伤后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就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提出工伤认定,但由于被告未能在工作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且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无奈,原告只好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申请表上加盖的是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2、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被钢筋砸伤的,而是被钢筋机子轧伤的,应该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另外,原告并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员工,工资也不是我们发放的,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工程的钢筋部分已经分包给蒋某某。3、钢筋制作班组分包意向协议书一份。证明钢筋部分的工程又由蒋某某转包给李某甲,原告的工资是李某甲发的。4、工资领取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被王某某领取。5、证人蒋某某、李某甲的当庭陈述。证明工程承包情况及原告受伤前后经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凭原告提交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只是项目部不了解情况,也是为了配合原告尽快处理受伤的后续事宜,不能认为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就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公司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该项目部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转包协议书均为无效,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冰溪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了瑞昌市龙翔国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2014年4月,该公司瑞昌龙翔国际项目部与蒋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工作内容未列入承包范围),承包合同签订以后,蒋某某又将钢筋制作分包给李某甲,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钢筋制作分包意向协议书,协议对承包价格及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经李某某介绍,原告来到江西省瑞昌市龙翔国际项目工地做钢筋工,每天工资220元,其工资由李某甲按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和内容进行了发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扎钢筋时,左手不慎被钢筋轧机轧伤,伤后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就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以其他事由作出劳人仲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冰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瑞昌市龙翔国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后,被告作为承包人已将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又将钢筋制作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某甲,原告华官凤作为提供劳务(钢筋制作工)一方,是李某甲招用的劳务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接受的是李某甲的工作指派和管理,且工资也是在李某甲处领取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官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官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