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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教科与郑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教科,郑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黄教科。被告郑金燕。原告黄教科诉被告郑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金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承诺于2013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现借款期届满,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金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金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金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郑金燕以购买旅游大巴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7月23日前还清,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金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金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教科。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金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