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石黎颂与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黎颂,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石黎颂,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65********),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两河乡水田村*组,现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荆山陈村。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贤。委托代理人俞红霞,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黎颂与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胡亮、人民陪审员李敏鸥、叶红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黎颂,被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黎颂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976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中指及无名指受伤不能担任保安工作为由,单方要求原告到装配车间工作。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辞职书将原告予以辞退,并要求原告当日就要离厂并严禁原告再次回到厂区。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双方在永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所进行调解未果,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7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该仲裁结果显失公正,未能有效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4月份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石黎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被被告开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曾在被告处上班,但是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就没有上班;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工资是每月2100元,26天满勤是认可的,500元是绩效工资,除了2600元之外确实是有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不固定,有多有少。被告天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石黎颂2015年3、4月份的工资共计3307元。虽然原告未办理被告处的交接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是被告决定不再追究此事。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每个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考核工资500元+加班工资这三部分组成。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双方约定工资2976元/月”。考核工资是针对原告的表现进行发放,加班工资是根据实际加班情况进行计算,因此,并不是每个月都有考核工资及加班工资。2.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天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员工工资明细表及员工刷卡原始数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3、4月未领取工资3307元及2015年4月份上班6天的事实。2、证明一份、员工守则三页、声明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会议记录一张、签到表一张、照片33张,用以证明被告处的公司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过的事实,因此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上班上到4月15日下午,被告保安工作中总共有三个人上班,在值班表上都有签字。证据2被告并未签过劳动合同,也不知道员工守则。没有说过每小时要巡逻一次,证明中的第2、3条是乱说的,声明被告是有张贴过的,公司调被告去做包装,被告两个手指受伤包装是不能做的。证据3被告从来没见过。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明系由天鑫公司工会出具,该证据2中该工会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黎颂于2014年8月12日进入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工资500元,上述两项工资共计26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当天即离开被告处,被告尚有3307元工资未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工资系劳动者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3307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97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被告答辩原告系因严重违反多项公司规章制度方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天鑫公司工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黎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30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黎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叶红榜人民陪审员 李敏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关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