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XX安因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42号原告XX安,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德,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委托代理人XX,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XX安因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德,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固始县水利局公开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和依据审批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批依据包括:1、河道采砂申请书;2、营业执照;3、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4、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5、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6、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7、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8、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日期)。经快递查询证实,固始县水利局已经于2月10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固始县水利局在法定的15日内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其责令固始县水利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快递查询,被告于3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超过两个月亦没有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快递回执。证实原告提出了申请,被告已签收。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原告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立即安排固始县水利局对原告反映事项进行依法处理。据县国土局反映,原告反映事项属于重复信访问题,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月、6月进行了多次信访,县水利局也分别进行了回复。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根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矿许可证应有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因不属于县水利局的职责范围,已经依法向其说明应该向县国土局申请公开。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秦作海有关信息,县水利局已经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开。2015年6月17日,县水利局向被告递交了《固始县水利局关于XX安要求河道采砂权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处理情况的报告》,对XX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回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固始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了回复;2、《河道采砂许可申请表》、《关于承包杨集乡田湖村沙场的合同书》、《河道采砂承诺书》、《河道采砂申请书》、《秦作海砂场安全责任书》、秦作海身份证复印件及缴纳管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公证书》、固始县水利局发放的《采砂许可证》,证明县水利局已经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公开;3、《固始县水利局关于XX安要求河道采砂权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备注“当事人XX安、余很满意”认为系被告单方添加,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起诉后才给原告公开,公开晚了且少了环保部门等审批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举证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固始县水利局公开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和依据审批手续。经快递查询证实,固始县水利局已经于2月10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给予原告答复。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固始县水利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快递查询,被告于3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未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本案诉讼中被告在法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表》、《关于承包杨集乡田湖村沙场的合同书》、《河道采砂承诺书》、《河道采砂申请书》、《秦作海砂场安全责任书》、秦作海身份证复印件及缴纳管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公证书》、固始县水利局发放的《采砂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原告已从本院复制取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XX安申请公开固始县杨集乡田湖村吴草湾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和依据审批手续,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责令固始县水利局给予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XX安起诉请求确认告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已经进行了公开,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就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行为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XX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郑 岩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