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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玲与被告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玲,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刘思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顺,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思玲与被告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玲委托代理人薛登俊、李祥俊,被告杨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依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杨俊驾驶皖BAN3**号轿车,由文武驾校南门驶出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齐落山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玲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杨俊除垫付全部医药费外,其他损失并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8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思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人保芜湖分公司系皖BAN3**小型轿车保险人;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玲无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840元;证据六、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安徽省汇丰图书音像有限公司聘用的烧饭兼保洁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550元;证据七、手镯购买发票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手镯被摔碎的事实,手镯价值4480元;证据八、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电动车维修费600元。证据九、证人杨祥建的证言证明手镯损坏的事实。被告杨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杨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杨俊驾驶皖BAN3**号轿车,由文武驾校南门驶出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齐落山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2天(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8日),出院记录中载明建休一个月。安徽省汇丰图书影像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其公司从事烧饭和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并出具工资条一张。另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损坏,为此支付了修理费600元,同时原告所佩戴的翡翠手镯在事故中发生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该手镯价格为4480元。另查明,案外人童莲系肇事车辆皖BAN3**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将该车交由被告杨俊驾驶,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本院予以认可。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26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营养需要,本院予以认可。三、护理费,按照42天*90元天=378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条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85元每天计算工资标准,误工期限按72天计算,以上共计612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六、财物损失,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由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手镯损失,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手镯发票以及鉴定证书不能证明手镯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镯的实际价值,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手镯价值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4480元的手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8000元,被告人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92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80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杨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玲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梅爱民负担25元,被告杨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