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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金云与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云,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张金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大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南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朱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金云与被告大丰新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云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被聘任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77499.9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张金云拖欠的工资77499.99元,经济补偿金32083.31元。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受上海新明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派至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日,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明精细化工公司。2013年元月21日原告张金云(乙方)与大丰市丰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载明:“一、合同期限为乙方接受甲方聘用,为甲方的高层管理员,聘用期限为贰年,即自2013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聘用岗位为根据乙方的专业知识特长以及工作经历,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在甲方公司或者甲方控股公司内工作;三、工资待遇为经双方协商,该职工以年薪7万元计算(年薪内含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员工所享受公司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工资发放以年薪70%除以12月*绩效每月发放。另年薪30%在次年12月核算发放。对于乙方的工作业绩,甲方在结合公司绩效考评体系的基础上,对乙方进行月度考评。具体考评办法依据公司年度绩效考评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金云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新明精细化工公司上班。由于公司至今恶意拖欠本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年薪6万元,30%的工资款金额18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薪7万元,30%工资款金额420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金额17499.99元。合计金额77499.99元。因此,本人现正式通知公司。1、鉴于公司恶意拖欠本人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起正式解除。2、请公司立即依法全额付清本人的工资。3、由于是公司原因导致本人逼迫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还应依法支付本人的劳动补偿金……”。2015年6月3日,原告张金云等人就与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因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已停产。另查,原告在新明精细化工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社会保险由上海新明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报酬为年薪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计结欠拖欠原告工资77499.99元。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核算表、考勤表、银行卡对账单、欠发工资核算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拖欠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金云足额发放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拖欠的工资共计77499.9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7499.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基本事实,且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83.31元(5833.33元/月×5.5个月)。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云欠发的工资77499.99元(原告依法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在被告发放工资时依相应规定代扣代缴),经济补偿金32083.31元,合计109583.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明精细化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