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崔超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仲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负责人:孙秀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08号民事裁定,向本��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不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供一份其与原审被告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原告方在其所在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方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依法是否应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民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