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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赵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生一子,取名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且被告脾气孤僻,任性行事,夫妻间缺乏沟通与理解。尤其原、被告均有吸毒史,于1994年间夫妻发生纠纷后,被告竟抛夫弃子,不告而别,从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2月8日,被告蓄意无理取闹,事经南塘派出所解决。考虑到双方分居多年,自愿协议离婚,并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言定于2014年2月13日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被告出尔反尔,致使自愿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分居已二十年,感情确已破裂。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感情不和。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二十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林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