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林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林,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林。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组。负责人:余时付,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李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佛村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林申请再审称: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参与农村集体资产分配人员资格的重要前提,死亡的人以及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分配的权利,石佛村二社的分配方案将死亡人员及户口已迁出人员列为分配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郭家沱街道办事处《关于郭家沱街道征地合作社集体资产分配指导建议方案》的精神,石佛村二社于2014年1月4日召开社员大会座谈讨论集体资产的分配,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于2014年1月8日召开社委会和部分社员代表讨论会,拟定了石佛村二社征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即按1997年土地承包下户时承包计税耕地总面积135.5份地,每份地分配55000元,剩余部分纳入公摊分配,土地承包名册清后公示;凡是在石佛村二社出生无土地的社员每人提1万元,再按社龄进行计算;公摊费按社员在社年限分配,社员在社年限的起止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迁进、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年限以年为单位,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社现有集体资金16229085.07元,土地分配金额为7452500元,预留资金50万元,无主坟补偿款204380元纳入集体资金统一分配,社龄分配款8226645元。2014年2月20日,石佛村二社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郭家沱街道征地办公室召开石佛村二社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会议,2/3以上承包经营户代表表决通过前述分配方案,并形成了《石佛村二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后,石佛村二社即按每份承包地55000元、在石佛村二社出生无承包地的社员先提取1万元、社龄每年34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本院认为,石佛村二社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来源于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坟墓补偿费、土地交地奖励费和其他集体资产补偿费,石佛村二社对前述集体资产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石佛村二社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决定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先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丧失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对剩余部分再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对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会议纪要》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李林要求撤销《会议纪要》中关于死亡和迁出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进行集体资产分配的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李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