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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学珠与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张学珠。委托代理人邱心超,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滨。原告张学珠与被告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珠的委托代理人邱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珠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刘海滨以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被告因其父需医药费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6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滨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刘海滨以家庭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学珠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白雀林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刘海滨。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张学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学珠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海滨。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张学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学珠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海滨。2011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将钱汇给被告。2011年5月4日,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张学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学珠人民币2000元正。借款人:刘海滨。2011年7月4日,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张学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学珠人民币1000正。借款人:刘海滨。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张学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学珠人民币3000元正。借款人:刘海滨。上述借款合计76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海滨对原告张学珠借款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主张被告刘海滨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珠借款7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本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