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金吐与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吐,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吐。委托代理人楼永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蒋美华,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吐诉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王金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金吐,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美华、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吐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材料,要求撤销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王金吐对上述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不服的应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将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信XB53665841633号挂号信邮寄给王金吐,但该信件于11月28日退回。之后被告又通过信XB53665693133号挂号信向王金吐再次邮寄,仍然被退回。原告王金吐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王金吐邮寄的两次挂号信的收寄地址均为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101号,与王金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留地址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对于被告作出涉案《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王金吐向被告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的《告知书》实质上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9日转交法制部门,经审查后于11月25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并未超过履行期限。对于涉案《告知书》送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其邮寄地址与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所留地址一致,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地址。因此,被告向原告邮寄涉案《告知书》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送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吐的诉讼请求。王金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3日才受理该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六个月余“无法投递”的两个挂号信封面(复印件),这种政府、邮局官官相护的证据显然是作假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给予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造假,过六个月时间才让上诉人从行政答辩证据中得知被上诉人的《告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对浦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告知单不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作出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寄送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复议机构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该材料。2、被上诉人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的3项行政复议请求实质是对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对信访告知行为不服应当通过信访渠道提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告知,告知上诉人对该告知单不服请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2、被上诉人已按照程序多次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已经尽到了送达义务,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将告知书通过邮政的方式予以邮递。邮寄地址为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101号,即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供的地址。邮递员多次按照该地址投递无法投递成功,退回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邮寄该告知书,仍无法投递成功。由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提供电话或手机号码,被上诉人在无法送达告知书的情况下也曾交由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代为送达,但仍然无法送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审理重点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吐因认为其相关房屋被拆除后浦江县特色工业园未给予返还地基,遂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王金吐便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单,并责令浦江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利,给其落实返还地基问题。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9日接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5日向王金吐作出了《告知书》,认为“对浦江县人民政府的告知单不服请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将该告知单进行了邮寄送达,因故未能送达成功。王金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于被上诉人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已作出了告知书,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收到了该告知书。至于该告知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王金吐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金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金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