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农村合作银行与马志杰、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马廷璋。委托代理人柳双平。被执行人马志杰。被执行人袁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庄朱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志杰、袁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马强华、袁宁均有工资收入,但因其他执行案件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马志杰在工行华亭县支行庄浪分理处有存款7170.00元,本院已依法划拨。二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朱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马志杰、袁宁偿还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51540.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迟延利息另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马志杰、袁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马志杰、袁宁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张家成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