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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XX源与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源,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源,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景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克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XX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000元予被告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XX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上诉人XX源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源只是电工,仅负责水电安装工程,不负责消防水管安装工程的专业技术。XX源仅有一般监督义务,不负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监督义务。二、一审判决要求XX源比工程安装人员更高的专业技术知识,要求XX源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责任,提高XX源的责任,导致错误判决。因此XX源在整个工作不具有过错,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上诉人XX源又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1.XX源2014年2月28日之前签的相关证据是否有效力和证明力?2.XX源2014年3月8日重新入职后实际工作内容有没有变化?因此,原审法院发生了以下错误。一、2014年2月28日离职前的相关证据已失去效力。1.第一次离职前相关证据实质上失去效力。其一、XX源于2014年3月8日重新入职后,XX源工作内容发生实质变化,原员工岗位职责已经实际失效,特别是管理、物业安装合同选人用人方面。其二、原“岗位职责包括负责物业安装工程的全面协调、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等”,已经有其他人负责(已由浦敏飞顶替)。其三、XX源仅是临时收到通知监管,实质上没有履行《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岗位职责》中的内容。其四、2014年2月28日之前,XX源的工作是负责物业安装工程,包括物色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购买原材料、协调、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等。2、第一次离职前相关证据形式上失去效力。其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443号民事判决、(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判决XX源与金彩阳公司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因此,原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公司保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已经失去效力。其二、XX源重新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相关文件,部份工作内容协调、管理等已由他人代替。二、2014年3月8日重新入职后实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原工作内容中物业安装工程项目:负责物业安装工程的全面协调、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等。现工作内容:仅为监督施工。因此,不是XX源工作失职,而是安排的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有“本人原因”或“劳动者过错”时才适用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本次事故并非由XX源直接造成,2.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施工人员施工不当,3.而施工人员并非由XX源选任,4.XX源并非消防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5.其是受金彩阳公司的安排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仅是临时通知监管),6.现场监管人员也不只XX源一人,7.事故发生后XX源已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基于以上七个方面原因,是XX源工作表现,没有“过错”和“本人原因”。四、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才适应赔偿。金彩阳公司在劳动仲裁中仅提出“工作失职”,不是“严重失职”,也不是“本人原因”或“劳动者过错”,不适应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2014年3月8日前后XX源实际工作内容的变化,把已经由他人代替的工作,认定为是XX源的职责,确认XX源失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0号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裁决,改判决XX源无须支付赔偿费用;2.判令金彩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彩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XX源的请求。(一)XX源作为金彩阳公司聘用的电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岗位责任》的规定,就有责任确保物业安装工程的质量、进度等,而且,XX源当天亦根据公司的安排,到涉案消防管安装工程的施工现场跟进,因此对涉案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另外,根据事故的经过说明及和检讨书反映,XX源在工程进行时,未尽到提醒施工人员对施工方式的安全性进行考证的责任,在工程完成后,也未督促施工人员对驳接工程进行检查与加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源存在监管失职,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付相应的过错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就XX源在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比例的判定也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的发生不是XX源直接造成,施工人员非XX源选择,XX源也非消防专业技术人员,因此,综合考量XX源的过程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XX源对金彩阳公司的损失40000元程度15%的责任,加之XX源已经离职,无法从每月的工资中扣除赔偿,故判决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款。金彩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也是充分考量了XX源的过错情况,才改变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赔偿8000元的裁决,因此其判决也是合法合理的。二、XX源声称在整个工作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是不属实的,应予驳回。XX源在上诉状声称一审判决要求XX源比工程安装人员更好的专业技术知识,要求XX源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责任,提高XX源的责任,导致错误判决,认为XX源在整个工作不具有过错,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一审判决并没有对XX源是否应要比工程安装人员更好的专业技术知识一事作出过任何认定,XX源此说法不知从何得出。当然,作为监管人员,XX源对消防安全知识本应要有一定的了解,应该就工程的问题及时向施工人员作出询问及考证,即使遇到超越自己的专业知识范围,XX源可以选择暂停工程,向相关专业人员及上级管理人员汇报情况后再作进一步确定,但是,XX源并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这是职责过失问题。一审法院是就XX源是否称职的问题上作出认定,并没有就XX源的消防知识专不专业的问题作出过任何的认定,XX源的辩称根本不属实,是在偷换概念。(二)XX源在整个事故存在过错是无可置疑的,一审法院没有要求XX源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责任,而是在综合考量XX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认定,XX源称自己不具有过错,实在不可理喻。要知道,一项工程的实施,从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员到监管人员等,均具有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涉案的事故,虽然主要责任是施工人员,作为发包人的金彩阳公司自身也承担了责任,但这并没有表明XX源就没有过错。而且,作为金彩阳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既然安排XX源对工程进行监督,XX源就应勤勉工作,承担起自己的职责,但种种的证据及XX源自己的陈述,事故的发生,XX源的确在监管工程一事上失职,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是难辞其咎,XX源现在反而想推卸责任,实在是于法于理均不合适。最后,一审法院通过考量XX源的情况,只要求XX源承担15%的责任,已经是最大限度的减少XX源的责任,金彩阳公司也没有更多异议,因此,XX源应积极承担并改正自己的过错,提高自己的知识经验水平,降低再次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于XX源的上诉补充意见发表如下答辩意见:XX源于2014年2月28日曾离职,7天后又重新入职,岗位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其入职后相关的证据均有效,因此,XX源对工程的施工监督的职责是无任何变化,XX源对其补充意见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的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源的请求,并要求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XX源在2014年5月12日消防管脱落造成商铺水浸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应否向金彩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源上诉称其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重新入职后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根据双方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XX源并非离职,而是请假,请假7天后继续回到金彩阳公司上班,并没有证据证明XX源前后的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XX源上诉主张2014年2月28日离职前的相关证据已失去效力、前后的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XX源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岗位职责》,XX源作为技工部主管,岗位职责包括负责物业安装工程的全面协调、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等,其作为安全部副部长更负有安全、消防责任,而且XX源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亦证实其受金彩阳公司的安排到涉案消防管安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跟进、监督,因此认定XX源对上述工程负有监管责任正确。依XX源职责,XX源应在施工前向施工人员明确施工要求,施工中进行有效监督,施工后审慎验收,以确保消防管的安装驳接质量。然而根据XX源与金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施工人员决定采用快速驳接方式前,XX源并未尽到提醒施工人员对该驳接方式的安全性进行考证的责任,在驳接完成后,XX源亦未尽到督促施工人员对驳接工程进行检查与加固的责任。而且XX源在检讨书中亦承认其对消防水管安装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相关安全隐患的认知不足,这作为安全部副部长更为不该。由此可见,XX源对涉案消防管安装工程存在监管失职,认定XX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正确。原审法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责任认定与划分:本次事故并非由XX源直接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施工人员施工不当,而施工人员并非由XX源选任,XX源并非消防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是受金彩阳公司的安排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管、现场监管人员也不只XX源一人等因素,综合考量XX源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XX源对金彩阳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需自行承担的损失40000元承担15%的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即XX源应向金彩阳公司赔偿6000元。故此XX源应一次性支付金彩阳公司赔偿款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X源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