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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赌博于2014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付某至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199号东侧文石雅苑(原名“中北龙池湾”)小区建筑工地内,先后盗窃作案4起,用自带的锯子锯断电缆线,盗窃“上上”牌5×16平方毫米NH-YJV-0.6/1KV电缆线共计315.67米。经鉴定,该型号电缆线案发期间价值为48元/米,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2.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至上述地点9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上述品牌及型号的电缆线4根共计93.8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504.32元。2.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至上述地点4号楼,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同种电缆线共计91.8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407.84元。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至上述地点6号楼,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同种电缆线共计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5年5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再次至上述地点6号楼,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同种电缆线4根,并分别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口袋内。上述电缆线经测量共计长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被告人付某在实施第4起盗窃后欲携带窃得的电缆线离开现场时,被守候的被害单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其随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被盗的80米电缆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另查明,案发小区建筑工地9号楼由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4号楼及6号楼则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建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夏某甲、孔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测量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建设图纸,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付某在着手实行第4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504.32元,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赔人民币680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