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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443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执恢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师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师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师某某人民币7600元,此款限2010年5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5日对该案恢复了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撤销了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