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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立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丁春湖与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春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立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春湖。上诉人丁春湖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不能适用新颁布的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案根据旧法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起诉人起诉时限的起点认定错误,应以起诉人收到(2015)清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即2015年6月27日为起算时间等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春湖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其与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纠纷一案开庭笔录证实,上诉人是于当日得知被起诉人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综合使用功能验收证书》,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违反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故上诉人丁春湖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武春花审判员  关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