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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仙娥与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娥,徐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吴仙娥。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徐卫国。原告吴仙娥诉被告徐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卫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仙娥起诉称:被告徐卫国原系径山镇绿景村的支部书记,其以还款短缺资金及发工资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吴仙娥借款288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0.01,但是原告吴仙娥至今未收到被告徐卫国的利息,原告吴仙娥多次催讨,被告徐卫国分数次归还原告吴仙娥11000元,余款17800元经原告吴仙娥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卫国归还原告吴仙娥17800元;二、被告徐卫国支付原告吴仙娥借款期间的利息13716元(按月利率0.01,自2009年6月2日以本金5000元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计算18个月,共计900元;自2009年6月2日以本金178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计算72个月,共计12816元,总的利息为137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卫国承担。原告吴仙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卫国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吴仙娥借款288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1,且于2010年12月17日归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卫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吴仙娥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吴仙娥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卫国向原告吴仙娥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仙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国归还原告吴仙娥借款1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卫国支付原告吴仙娥利息13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徐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徐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郎忠琴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