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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60-19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665-0。法定代表人刘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76年6月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和,男,1972年9月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展公司)诉被告杨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银展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其与杨超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杨超将渝BN03**号货车挂靠在银展公司处自主经营,杨超每月向银展公司缴纳规费350元等内容。2014年1月起,杨超开始拖欠向银展公司支付的车辆规费。银展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超向银展公司支付尚欠的管理费4200元(2014年1月至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和在本院询问时陈述银展公司没有为杨超及时办理车辆营运证照及车辆的月检、年检,故银展公司首先违约,导致杨超2014年全年没有营业。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当主张。杨超愿意与银展公司调解,向银展公司支付费用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银展公司与杨超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杨超将渝BN03**号货车(该车于2011年9月6日登记于银展公司名下)挂靠在银展公司处自主经营,挂靠时间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或双方解除本合同为止;合同有效期内,银展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享有对杨超车辆的经营、安全等管理权,杨超享有车辆的经营使用权、收益权(杨超是挂靠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银展公司每月代收杨超规费350元,杨超每月25-30日内交付,一年一次交费3500元;银展公司负责为杨超办理车辆营运证照及车辆的月检、年检(费用由杨超负责承担);若银展公司失职、失误造成办证、办照审验不及时,致使杨超停运,银展公司赔偿杨超停营期的经济损失,若杨超不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规费等,逾期3个月,保证金不予退还。另杨超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5%向银展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2014年1月以来,杨超未向银展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规费及代收费用等。银展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因双方争议大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展公司与杨超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部分,合法有效;对银展公司与杨超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月以来杨超未按合同约定向银展公司交纳车辆规费及支付车辆年审等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银展公司与杨超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违约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及支付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违约金”,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违约金总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主张为宜,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银展公司的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部分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规费4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蛟 关注公众号“”